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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联参与】义联被采纳的立法建议
时间:2014-09-28 15:12:33 作者:义联 来源: 阅读:1245


原《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
义联提出的立法建议
解读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建议将《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的“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或“促进社会均衡发展(2010年提交卫生部、人社部、国务院法制办、全国总工会立法稿)
防治职业病与目前各地单一追求经济发展的指标是不一致的,后者在很多地方意味着要牺牲劳动保护。必须明确立法宗旨:防治职业病是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社会均衡发展,而不是单纯的促进经济发展。
 
第八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建议明确地方安监部门作为基层职业卫生的监管主体,将一读稿中的“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明确为安监部门。
(2011年8月立法建议第一点)
防止职责不明导致监管缺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增加一款“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劳动者举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或者不予调查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
(2011年8月立法建议第五点)
增加了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之后的调查和处理义务,但是操作性有待加强,劳动者的知情权有待确认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告知义务和违法责任被忽视,建议加以明确
(2011年8月立法建议第十四点)
明确了用人单位隐瞒设备的职业病危害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同上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强化安监部门对现场的调查和职业病诊断资料的调取,“医疗机构、劳动者有权申请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调取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有关部门应在15天内调取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2011年8月立法建议第十五点)
增强了对现场的调查手段和能力,但劳动者申请权仍然缺位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应解决历史遗留的职业病问题,“本法施行前,已受到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尚未进行职业病诊断的,或已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支付其医疗费用和伤残津贴”。
(2011年10月立法建议第三点)
倡导性条款,操作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
 
我国职业卫生监管的处罚额度未能随社会物价水平变化及时调整,导致无法有效遏制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建议借鉴澳大利亚建立调整处罚额度的机制。
(2011年10月立法建议第二点)
提高用人单位违法成本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擅自批准该建设项目或发放施工许可、验收合格证的,依法对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8月立法建议第三点)
填补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中的责任空白。
第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对职业病防治不力的地方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问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以及对发生的职业危害事故不进行积极救治和处理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2011年5月立法建议第十六点)
强化政府监管责任,但缺失对事故救济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用工单位往往利用劳务派遣逃避职业病防治法义务,建议明确用工单位应承担和用人单位同等的职业病防治义务:“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与本法中的用人单位负有同等义务”
(2011年8月立法建议第四点)
确立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法律职责和劳动者赔偿主体地位,利于政府对用工单位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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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shilvshi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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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8 03: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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