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27日,北京市铁路局丰台工务段线路工杨涛在工作过程中被撬棍击中头部,并在同年12月15日因脑外伤病情发作出现严重精神障碍,在家中先后砍伤妻子、孩子后自杀身亡。经有关部门尸检得出结论为“病变符合脑震荡所引起的病理改变”,并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得出结论为“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的扩大性自杀”。 杨涛的家属认为,杨涛是工伤导致自杀,于是向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认定杨涛为因工死亡。2007年3月,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杨涛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7年5月做出结论,认定杨涛2006年11月27日的头顶部皮裂伤为工伤,同时否定同年12月15日的死亡为工伤,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杨涛的家属对于上述结论不服,便慕名找到了北京市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咨询求助。义联主任黄乐平律师在分析了杨涛家属提供的材料后,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机械地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做出了不当的结论。黄乐平律师结合自身对于有关法律的理解和认识,给出了专业性的判断——杨涛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随后,义联接受了杨涛家属的法律援助申请,并由黄乐平律师亲自代理。黄乐平律师凭借着自己对工伤保险法律的细致研究与办案过程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对杨涛工伤案件的事实做出了准确的分析,最后明确了“工伤——病变——死亡”的工伤三阶段发展的推理思路,以此来证明杨涛的自杀实际是工伤病变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亡情况。
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没有采纳相关的代理意见,维持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黄乐平律师本着对工伤职工负责到底的态度和对自己专业知识水平的信心,协助杨涛的家属提出了上诉,并在二审开庭时更加详细地向法院阐述了自己的观点。黄乐平律师认为:一方面,杨涛在自杀前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其头部受伤所引起的,杨涛的自杀行为与工作中头部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法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应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遭受伤害的情况;而杨涛的自杀行为是其在工作中头部遭受事故伤害后,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与法律规定中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
最终,二审法院认可了上述认识过程,依法对杨涛案件进行了改判,要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杨涛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