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杨某系某铁路局的职工。2005年9月1日8:00至18:00,杨某在某铁路局处王家营信号工区信号工上白班,当日18点准备下班时,某铁路局要求杨某继续上班至次日18:00方可下班。杨某服从某铁路局的安排继续留守在工作处上班。次日早晨约6点45分,杨某在准备进行交接班履行对车站值班室铅封检查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导致脑出血致伤。杨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某铁路局未为杨某申请工伤认定,杨某在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出院。
2006年3月28日,杨某向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提出工伤认定,2006年4月24日做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结论是不予视同工伤。杨某不服,向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最终于2006年9月20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某为工伤。同年11月8日经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8月15日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
杨某在停工留薪期期间,某铁路局向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杨某受工伤前一年的平均缴费工资,即1765.67元/月。杨某认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裁定驳回了申诉人杨琳的申诉请求。杨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某铁路局在杨某停工留薪期内,按杨某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给杨某工伤工资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杨某诉请某铁路局补发杨某停工留薪期内的原福利待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于2008年6月11日依法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送选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表述如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原工资福利待遇”在《条例》中仅此一次出现,至于如何解读,《条例》没有规定,各方的理解也存在的较大的差异。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标准,并且是“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必要引起我们对于“原工资福利待遇”从理论到实务上的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