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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 法院判决长期性工伤待遇一次性支付
时间:2014-11-05 17:18:42 作者:义联 来源: 阅读:1440
【案情简介】
      刘仲勇于2006年4月25日经秀山兴鑫锰矿(下称“兴鑫锰矿”)登记为其井下采矿工人,属冉茂奎所在班组,该班组为三人。2006年7月17日下午4时许,刘仲勇在井下收工时,被矿洞中掉下的石头砸伤腰部,在秀山县朝阳医院和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后出院,兴鑫锰矿已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06年11月2日,刘仲勇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兴鑫锰矿营业执照过期为由对刘仲勇的工伤认定申请未予受理。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兴鑫锰矿对刘仲勇属工伤无异议,并一同与刘仲勇向秀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06年12月,秀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刘仲勇的伤残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07年3月22日,刘仲勇向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补偿争议仲裁,2007年4月20日,刘仲勇死亡。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遂变更申诉人,以刘仲永的父母刘必全、冉梅香,妻子冉素梅,子女刘仁才、刘娅为申诉人,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秀山劳仲案字[2007]第2号仲裁裁决:一、秀山兴鑫锰矿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伤残补助金21406元;二、医疗补助费24948元;三、伤残津贴198492元;四、生活护理费133056元;五、停工留薪期工资4865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元;七、交通费461元;八、鉴定查询费250元;九、鉴定前医疗费372元;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五位申诉人在兴鑫锰矿领取了22913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兴鑫锰矿以刘仲勇工伤未经县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而申请县劳动争议委员会进行工伤补偿仲裁不能成立提起诉讼,要求驳回五被告的工伤赔偿请求。冉素梅、刘必全、冉梅香、刘仁才、刘娅答辩称,原告应赔偿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评残前医疗费、鉴定和资料费合计519599.16元。
      秀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仲勇系秀山县兴鑫锰矿工人,在井下作业收工时被掉下的石头砸伤,刘仲勇向秀山县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秀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兴鑫锰矿企业营业执照已过期作废而不予受理,但刘仲勇在工作过程所受的伤显然属于工伤,且用人单位和刘仲勇曾共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是以双方认同系工伤为前提,即刘仲勇受伤作为工伤,此前用人单位认同,现原告提出未经工伤认定法定程序,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工伤赔偿进行仲裁支持被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对劳动者承担工伤待遇标准赔偿法律责任。为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劳动争议诉累,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未对刘仲勇死亡所产生工伤赔偿项目即丧葬费补助和抚恤金进行仲裁,为纠纷一次性解决,亦对漏项部分确定由原告进行赔偿或补偿。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则是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刘仲勇申请仲裁时,亦未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对被告关于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抚恤金的发放,考虑发放有利于保障父母子女的合法利益,结合刘仲勇劳动能力鉴定为二级伤残,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死者生前大部分护理依赖和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查明的十一项工伤项目及损失应判决原告赔偿被告。但被告方人员领取的现金22913元应从赔偿中扣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结合刘仲勇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和2007年4月20日死亡以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秀山县人民法院对刘仲勇产生的工伤损失认定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级伤残为22个月本人工资,即1150元×22个月=25300元;二、伤残津贴按月发放,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次月起发放,至刘仲勇死亡之月。即从2007年1月发放至2007年4月,伤残津贴为1150元×85%×4=3910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刘仲勇受伤次月起至其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月止,即2006年8月至12月,5个月×1150元=57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单位按其出公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放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2元×116天=1392元;五、生活护理费:从刘仲勇出院之次月起发放至其死亡之月,即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共5个月,按上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工资1386元×40%×5个月=2772元;六、住院期间护理费:116天×30元=3480元;七、交通费461元;八、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查询费250元;九、鉴定前医药费372元;十、丧葬补助金:6个月×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86元=8316元;十一、抚恤金:按刘仲勇工资比例发放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刘仲勇之妻冉素梅31岁,具有劳动能力,不在发放之列。刘仲勇之父母和子女四人,发放总额不得超过其月工资1150元,故四人各自发放1150元×25%=284.5元,对小孩按月发放至其年满18周岁,对刘必全、冉梅香的抚恤金按20年计算,其年龄超过60岁的,每超过一年减少一年,即刘必全1946年3月生至2007年4月已满61岁零一个月,应发放18年又11个月的抚恤金;冉梅香是1946年8月生至2007年4月已满66岁零8个月,应发放13年零4个月的抚慰金,并逐月发放。此间若身故者,即发放至去世之月止。另查明,兴鑫锰矿已全额支付刘仲勇的医疗费用,并另外由刘仲勇和其家人在兴鑫锰矿领取、借支护理费、生活费、住宿费等22913元。
      冉素梅、刘必全、冉梅香、刘仁才、刘娅蓉不服秀山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责令兴鑫锰矿赔偿五位上诉人各种费用519599.16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刘仲勇的工资标准不正确,冉茂奎班组实际只有刘仲勇和冉茂奎2人,并不是3人;二、对工伤赔偿不应按照刘仲勇死亡的情形定性,应当按照二级伤残的标准一次性赔偿;三、刘仲勇仲裁时已经提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要求进行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四、原判扣减被上诉人安排人员的开支不当。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根据秀山兴鑫锰矿提供的冉茂奎班组工资表和上诉人提供冉茂奎、冉俊德的证言,可以证明冉茂奎班组实际为2人,刘仲勇的月平均工资为1765.12元。刘仲勇在湘西州医院出院时并未治愈,其出院诊断上建议继续治疗。期间刘仲勇的亲属领取了生活费、护理费等20050元。刘仲勇仲裁时请求秀山兴鑫锰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评残前医疗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604054元,刘仲勇死亡后上诉人在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将其请求变更为:要求秀山兴鑫锰矿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运尸体费等共计437122元。由于刘仲勇月平均工资基数的变化对其残疾和死亡所产生的工伤损失重新认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级伤残为22个月本人工资,即1765.12×22=38832.64元;2、伤残津贴按月发放,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次月起发放,至刘仲勇死亡之月。即从2007年1月发放至2007年4月,伤残津贴为1765.12×85%×4=6001.41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刘仲勇受伤次月起至其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月止,即2006年8月至12月,5×1765.12=882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单位按其出公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放住院伙食补助费,即30×70%×116=2436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16天×30元=3480元;6、定残后生活护理费:2772元;7、交通费461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查询费250元;9、鉴定前医药费372元;10、丧葬补助金:6×1386=8316元;11、抚恤金:按刘仲勇死亡时领取的工伤津贴为计发基数发放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刘仲勇之妻冉素梅31岁,具有劳动能力,不在发放之列。刘仲勇之父母和子女四人,发放总额不得超过其死亡时应当领取的工伤津贴1765.12×85%=1500.35元,对刘仁才、刘娅蓉应当发放至其年满18周岁止,即刘仁才应为7年5个月、刘娅蓉应为14年3个月;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刘必全、冉梅香的抚恤金按10年计算,刘必全、冉梅香、刘仁才、刘娅蓉4人一次性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共计198346.28元;12、一次性死亡补偿金:54×1386=74844元。

【送选理由】
      对于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尤其是六级以上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待遇支付问题,在目前的情况下没有全国统一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仅规定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及工伤亲属抚恤金,而对一次性支付各项长期待遇的问题没有规定。在没有全国性规定的情况下,各地通过制定地方性行政规章的形式,确定本地区的一次性解决方案,但是也仅仅是对部分长期待遇规定了一次性支付方案。
      本案的判决,确定了长期性工伤待遇的一次性支付方案,充分考虑到了对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权益的保护,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过多地受制于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该判决确立的一个原则是,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直系亲属对于长期待遇的支付有选择支付方式的权利。在很多地区,劳动者因为无权选择一次性支付,导致企业采取多种方式逃避工伤责任,使得劳动者的权利成为一纸空头支票,工伤职工不但伤身更伤心,不但因伤致贫,更因伤致亡。
    本案的判决,本着保护工伤职工的基本原则,更具合理性,值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我们希望通过更多类似的判决,促成工伤保险条例的完善,更全面深入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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