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段怀英丈夫罗世林是屏山县欧家坝水电站的工人,因在工作中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段怀英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可是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不予受理。于是,段怀英便一纸诉状将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
2007年1月,罗世林为屏山县欧家坝水电站所雇佣。当月28日,罗世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紧急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月30日凌晨4时30分死亡。罗世林死亡后,其妻段怀英在2008年1月20日向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而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罗世林属于退休人员,根据《工伤保障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和川劳社函[2003]261号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之后,段怀英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厅经复议后维持了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
在10月21日庭审中,原告段怀英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罗世林虽是退休人员,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和屏山县欧家坝水电站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被告所作前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前述决定,并判令被告对罗世林进行工伤认定。
而段怀英的委托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和辉认为,对于劳动者的年龄,在《劳动法》只有最小的年龄限制,而没有最大的年龄限制,同时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主体资格合法,劳动内容合法。
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必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即必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所谓劳动行为能力,就是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和具有劳动能力这两个要素,才具备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罗世林已于2000年12月在屏山县公路养路段退休,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而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不是工伤认定中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函[2003]261号)规定,明确了工伤认定中的职工并不包含已退休的人员。因此,该局宜劳社不认字[2008]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段怀英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庭上也提出了请求,请求翠屏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该局作出的宜劳社不认字[2008]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同时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目前,此案经过审理已暂时休庭,将择日再审。
【送选理由】
对于退休人员重新回到工作岗位后又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全国各地的规定并不一致,有像上海市的规定将退休人员也列入特殊劳动关系的对象,并且明确对他们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最低工资等方面参照正式合同制员工待遇执行;有像本案中四川省的规定明确工伤认定中的职工并不包含已退休的人员;有的省区市则没有明文的规定。07年上海市对退休教师返聘受伤属于工伤的判决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也作为候选案例入围了我中心承办的2007年度十大劳动维权案件评选活动。上海的案件之所以能认定为工伤,是因为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明文的规定。本案中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同样有文件规定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判决就值得我们进一步跟踪和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