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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5-04-29 15:17:33 作者: 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阅读:1518


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5〕28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委(滨海新区建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73号),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意见》精神,确保建筑业农民工全部参加工伤保险
(一)本市辖区内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概算中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到市或各区县建筑安全质量监管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窗口,一次性申报缴纳建设项目使用的全部农民工(包括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
(二)总承包单位办理缴费手续时,应填写《建设项目登记、缴费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以下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3.建筑工程项目合同或者中标通知书。
(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比例为工程合同总造价的0.66‰。今后缴费比例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定期进行测算,并参考建筑企业人工成本、从业人员结构及工伤保险待遇增长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四)经办窗口按照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核定建设项目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开具《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附件2)。总承包单位根据缴费通知单将工伤保险费缴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收费专户,其社会保险缴费专用收据作为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用以办理相关手续。
(五)建设单位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和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级建设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安全监督备案,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市建设行政部门及时调整完善安全监督备案、施工许可证颁发要件目录和业务经办信息系统,并实施监督检查。
(六)市和区县经办窗口应当按日将建设项目申报缴费情况传送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项目缴费核定、资金到账情况进行复核,遇有特殊情况时应当会同有关经办窗口及时查明原因并妥善处理,必要时要向市人力社保、建设行政部门报告。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和区县人力社保、建设行政部门通报全市建设项目参保情况。
(七)本通知印发时已经开工在建的项目,尚未参加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工程建设单位按照剩余工程量合理确定剩余投资额和剩余工期,按本条第(三)项规定核算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并支付给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到经办窗口及时补办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
二、简化程序,加强施工现场用工管理
(一)总承包单位和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的有关要求,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进场施工人员信息全面、及时、准确记入劳务用工实名制台帐。
(二)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总承包单位不再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用工实名制备案。涉及劳动关系确认事项时,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社保部门根据总承包单位实名制台账,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劳务用工管理情况监管,对劳动关系不清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调查有关情况,出具劳动关系确认证明(各级建设行政部门联系方式见附件3)。   
三、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工伤认定、鉴定和待遇支付服务水平
(一)建设项目农民工(以下简称“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报告,并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
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
4.职工身份证明;
5.其他与伤亡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
总承包单位应当对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情况给予指导和监督,并协助提供项目参保证明、实名制管理台账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项目所在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认定为工伤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注明职工所在建设项目的名称,取消核发建筑业工伤证明手续。
(二)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医学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检查检验报告等医学材料;
4.职工身份证明和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
5.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开辟绿色通道。对劳动关系明确、受伤事实清楚、劳资双方无争议的,应参照我市伤情较重职工“快认快结”的规定,将工伤认定时限由15日缩短至3日,最长不超过10日;劳动能力鉴定时限由90日缩短至30日。对伤情较重、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应组织专家上门鉴定(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经办部门联系方式见附件4)。
(四)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一步简化办理手续,材料完整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具体待遇项目及标准见附件5)。职工经工伤认定后仍在医疗救治期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办理联网结算手续,减轻用人单位医疗费垫付压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待遇时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以职工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先行支付申请后,应当依法向上述单位发出支付待遇书面催告通知,同时将该建设项目未参保和不依法支付工伤待遇情况分别向人力社保、建设行政部门通报。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责令上述单位依法补缴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述单位拒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六)建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附加保险制度。鼓励总承包单位按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在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为农民工特别是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当职工发生工伤时,除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待遇外,再由商业保险给予一定赔偿。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四、加强组织推动,确保工作任务落实
(一)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市建设、安全监管、总工会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共同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人力社保局工伤保险处。联席会议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各区县建设项目参保、职工工伤维权等工作开展联合督导检查,定期将各区县建设项目参保情况向区县政府通报。各区县要参照市联席会议模式,建立健全本区县工作机制,密切协作,切实做好本区县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确保新开工和尚未参保的在建项目全部参保,维护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人力社保、建设、安全监管部门和总工会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加强对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政策、业务经办流程、工伤维权、以及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等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按照我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将工伤预防费用重点用于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并对工伤预防费实行项目管理。
(三)建设项目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劳务用工管理混乱未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督办整改并予以通报。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认定、待遇支付工作中发现建设项目存在上述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部门通报,并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市联席会议将对查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并视情况给予通报。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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