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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事故认定工伤的变化
时间:2015-08-10 10:28:53 作者:刘伟 来源:劳动保护 阅读:2834

201012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11日起开始施行至今。

相较于修订前的版本,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变化还是很大的,比如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单位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标准,以及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等。这些变化都和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有助于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不过,由于当前工伤事故频发,在工伤认定问题上产生的纠纷又非常之多。因此,在这些变化之中最值得引起劳动者关注的还是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尤其是关于职工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旧《条例》非机动车事故不认定为工伤

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意味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职工所受伤害为机动车事故造成则可以认定为工伤,若为非机动车事故造成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一

朱某是上海市某某学校的职工。2008624日下午1634分左右,朱某下班途中,在上海市南码头路人行横道内步行横过马路时,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左侧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左侧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针对自己所受伤害,朱某认为构成工伤,并向上海市某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对朱某于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害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该情形不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规定,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决定。朱某对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092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朱某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遂以劳保局为被告、上海市某学校为第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判

庭审过程中,朱某诉称: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时速20公里(属强制否决标准),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千克。但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显示,肇事电动自行车自重70千克,车速测试小于时速40公里,为电力驱动的两轮类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标准》中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劳保局认定朱某受是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并据此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劳保局则辩称:撞伤朱某的是一辆按照非机动车来进行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因为某些技术标准就认定为机动车;而且认定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并非朱某的职责范围。故要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超标电动自行车事故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目前电动自行车在车辆管理上一般是按照非机动车来进行管理,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肇事电动自行车在肇事时的速度超标,因此朱某在下班途中所受的事故难以认定为机动车事故。劳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之处,遂于2009522日作出(2009)浦行初字第50号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1113日作出的某某劳认结(2008)字第某号工伤认定。

朱某败诉。

律师说案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此处的“车辆”既包括机动车也包括非机动车。既然同样是交通事故,同样是发生在职工上下班途中,为什么独独机动车事故伤害可以认定工伤,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不能认定工伤呢?显然,旧《工伤保险条例》的该项规定对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严重有失公平,因此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饱受诟病,也决定了其势必会被修改的命运。

新《条例》非机动车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

201111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对旧《条例》作了修改,在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据此规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本人主要责任,即可认定为工伤。意即职工上下班路上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也可认定为工伤,而不再局限于机动车事故伤害。

案例二

2011223日,黎新娥入职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从事检验工作。201135日晚,黎新娥从公司下班后,乘坐同事姚亚波驾驶的B211436号电动自行车回家。当晚2140分许,姚亚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9国道自东往西行驶,在行驶至329国道131KM+200M处左转掉头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姚亚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驶入北侧河道内,并造成姚亚波当场死亡、黎新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51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1]3302222011A0091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亚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新娥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11011日,黎新娥向慈溪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证明等材料。慈溪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黎新娥所在单位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未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举证材料。经过调查,慈溪市人社局于2011111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慈劳社工认[2011]F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黎新娥此次事故为工伤。公司不服,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36日作出慈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慈溪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以慈溪市人社局为被告、黎新娥为第三人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

法院审判

经过审理,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职工黎新娥合理下班时间内,事发地点也位于黎新娥下班的合理路线之内,而且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新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黎新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慈溪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公司要求撤销慈劳社工认[2011]F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败诉,黎新娥下班路上所受非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律师说案

应当说,新《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在上下班路上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统一划入工伤认定范围,而不再作机动车事故伤害或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区分,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很好地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同时,除交通事故外,新《工伤保险条例》还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也纳入了工伤认定的范围。该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既是为了避免立法上的不公,同时也是综合考虑当前社会发展趋势的结果,比如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都日益频发,地铁、城际轻轨、城际火车等新型交通工具在各大城市迅速普及,道路交通工具类型不断呈现多样化特征等。

尽管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但也对工伤认定条件作了一定限制。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认定工伤:

第一,交通事故发生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即职工往返于休息场所和单位的时间符合用人单位的上下班规定或在合理范围内。

第二,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该处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指职工往返于休息场所和单位之间的必经路线。

第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职工本人不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列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文发表于《劳动保护》2015年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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