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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提供宿舍,职工从家到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时间:2017-04-01 09:18:45 作者: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阅读:1359

案件简介

衡某系某公司的一名操作工。2014年11月23日14时35分左右,该衡驾驶电动车从家中前往单位途中,不慎撞在路上堆放的电缆线线辊上,致头部、胸部多处摔伤。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衡某为50%的责任。

2015年11月4日,衡某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为由,向所在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并向衡某所在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认为,该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遂于2015年12月25日对该衡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在时效内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016年5月31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该衡鉴定为9级伤残,2016年10月8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向衡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2万余元。

公司质疑

2016年11月7日衡某所在公司向当地县人民政府提出了信访申诉。申诉称,县人社局生搬硬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把衡某在非上下班合理时间、非合理路线办理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属于错误的认定结论;劳鉴委和仲裁委盲目追随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作出了无法认可的伤残鉴定和仲裁裁决。公司对人社局工伤认定的质疑主要有三点:

一是认为衡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公司规定的上下班路线上。衡某第一天上班,公司就为其安排了宿舍,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关于上下班途中安全的补充协议》。《协议》明确规定:“若留宿公司宿舍的,宿舍作为起点,宿舍与工作地点为上下班途中。所有在职员工正常工作日若私自离宿或者离厂回家,由此导致的所有不安全事故、交通事故、意外伤亡等,则本人自愿放弃工伤保险待遇”。衡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并不在其工作地与公司宿舍之间,因此,该衡的事故发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二是认为衡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事发当天该衡上班时间是16:00到24:00,而事故发生时间为14:35左右,距上班时间还有1小时25分钟。衡某从职工宿舍到工作场所步行只需5分钟,把衡某发生事故的时间认定为是上下班时间不合理。

三是认为衡某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衡中午回家是为处理个人事务,且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依照公司与衡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公司无需负任何责任。

案件评析

审视事故发生的过程,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笔者认为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是准确的。具体理由有三:

第一,公司把《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下班途中”仅仅理解为是“从公司宿舍到工作地点之间的路线”过于狭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上下班途中”不仅指工作地与单位宿舍之间的路线,还包括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之间的路线,即工作地与家庭所在地之间的路线。作为一个单位给职工提供宿舍,是为了方便职工的生活,是对职工的一种福利,不应成为约束职工的“笼子”。作为用人单位只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内制定条规,而不应当限制约束职工在工作时间外的合法及其日常生活和生理行为。给职工安排了宿舍,就不允许职工回家,有侵害“公民人身自由”和“劳动者休息休假”的嫌疑。厂方《劳动合同关于上下班途中安全的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霸王条款”,是无效的。

第二,公司把“上下班时间”理解为衡某从职工宿舍到工作场所所需的几分钟时间有失偏颇。上面已经分析了公司对“上下班路途”认识不准确,那么依此推导出来的“上下班时间”也就随之错误了。既然上下班路途也包括家庭住地与工作单位之间,那么衡某从其家庭所在地到工作单位所需时间也应判定为上下班时间。至于提前到单位几十分钟、一个多小时或迟下班几十分钟、一个多小时,大多是为了做好工作上的准备或工作上的收尾性事宜。提前到岗或推迟回家的情况,我们在日常工作中是经常发生的事。对于职工离厂回家处理一些个人私事,只要不影响接下来的正常上班,那么,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也就不应该受到影响。

第三,公司放弃了其工伤认定中的基本权利。从整个认定过程来看,县人社局的认定程序是到位的。《工伤认定告知书》送达后,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和抗辩,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放弃。县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了“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x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公司在规定时效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应视为对认定结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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