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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依法维权意识显著提升--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女工维权获得工伤待遇
时间:2017-10-24 14:56:41 作者:陈磊 来源:法制日报 阅读:851

每月5200元,这是林华今年能够领取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对她来说,“生活这方面基本不用担心了”。
    林华是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居民,2011年12月在漳州市打工期间受伤。由于她所在的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她转而向社保管理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经依法维权,终于被社保管理机构纳入保障范围。
                                            意外车祸致伤残
    2011年8月,时年23岁的林华受聘于漳州市一家商贸公司,负责奶粉销售工作。她当时并没有注意,商贸公司没有与她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她上工伤保险。
    2011年12月22日,林华和几个同事乘坐公司的车去做推销宣传工作,结果发生交通事故。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林华受伤最为严重,先是被送到一家医院治疗41天,接着被送到另一家医院康复治疗110天,结果仍然没有保住她的两条腿,两腿自胯部以下没有知觉。
    为了给林华治疗,全家所有的积蓄被掏光了。为省钱看病,林华的父亲曾月茂每天在医院走廊里或者病床边上打地铺,一日三餐更是简单至极。
                                            仲裁胜诉难执行

    由于双腿没有知觉,林华丧失了行走能力,更为糟糕的是,她的腿部肌肉开始出现萎缩症状,所以家人需要每天帮助她做按摩。
    自从女儿出事后,曾月茂辞掉工作,从头学起海鲜养殖,以此维持家庭的日常开销和给女儿看病。
    与此同时,由于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林华开始依法寻求工伤待遇。
    2012年4月,林华被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但商贸公司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无法由工伤保险向林华支付工伤待遇。林华只好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商贸公司对自己进行工伤赔偿。2012年10月,仲裁机构裁决商贸公司向她赔偿80余万元。
    商贸公司并没有履行仲裁裁决。林华向公司所在地的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开始执行工作后发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于2013年3月下达终止执行裁定书。
                                              被纳入社保范围
    林华在遭遇交通事故之前,我国社会保险领域的一部基本法律已经出台并实施——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生效。
    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在执行程序终止之后,一个偶然的机会,曾月茂看到报道,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先行支付制度获得工伤待遇。
   随后,林华向芗城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后者以不符合条件为由口头告知不予受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也未履行先行支付义务。
    林华以芗城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向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义联决定受理该案并指派韩世春律师承办。
    在庭审过程中,韩世春准备了充分的证据,并将此前代理的重庆市首例工伤先行支付诉讼案件的判决书提交给法庭和芗城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作为参考。
    此后,在法院和律师的多方协调下,林华与被告达成了和解,社保管理中心承诺将林华纳入工伤保险基金保障范围,享受长期待遇。
    2016年11月17日,林华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予该撤诉申请。
    不久,芗城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将林华纳入保障范围,一次性补发此前的工伤待遇30余万元,随后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直至其丧失领取条件为止。
    林华在电话里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去年她每月领取4900多元,今年涨到了5200元,有了这笔钱,“生活这方面基本不用担心了”。
                                              ■记者手记

    无意之中,林华成为福建省漳州市首例工伤先行支付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对此,她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如果没有打这场官司,她不可能获得被纳入先行支付保障范围并获得国家工伤保险基金的长期保障。
    如今,林华开了一家小小的便利店,虽然比较辛苦,但总是给自己找一点事情做。
    给林华提供法律援助的韩世春认为,社会保险法确立工伤待遇先行支付制度以来,正是依靠一个个劳动者依法提出申请或提起诉讼,才促使制度落地;也正是工伤待遇先行支付制度的托底,为像林华这样的劳动者和这样的家庭提供了最佳保障。
    原载:10月22日 《法制日报》

链接:http://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171022/Articel05003GN.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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